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援助 - 地方法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地方法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立法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得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據此,地方法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壹,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審判業務文件

2010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規範上下級人民法院司法業務關系的若幹意見》,首次規範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司法業務關系。第九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通過審理案件、制定司法業務文書、發布參考案例、召開司法業務會議、組織法官培訓等方式,指導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

《意見》首次對高級人民法院在本轄區部分法律需要統壹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尚未出臺的情況下,如何指導下級法院工作作出了指導,使得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有了特定的稱謂——審判業務文書;而且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要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文書,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現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審判業務文件與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應當責令改正。”

二、地方法院無權制定具有普遍意義的規範性文件。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的意見中明確,高級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制定司法操作性文件來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工作,但這類規範性文件已經更名。但無論是1987中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關於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文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或者2015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都是問地方法院能否制定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規範性文件。

1,《批復》規定“地方各級法院不得制定帶有司法解釋的文件”。

2.通知規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在本轄區普遍適用、涉及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等司法解釋文件,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件中引用”;“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制定的帶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進行清理。凡是與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相抵觸、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司法解釋文件,都應當廢止。”

3.立法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外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得就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作出解釋”。

據此,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業務文件應當是供法官參考的規範性文件,具有指導性,不涉及具體適用法律問題。而且這種規範性文件應該是非強制性的,這是它和法律、司法解釋最大的區別。否則,就很難理解《通知》中“不得在法律文件中引用”的規定。對於地方法院長期以來制定實施的規範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督促地方法院開展壹次徹底的清理活動,真正履行對地方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職責,確保國家法律的統壹實施,確保法律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益能夠落實到位。

  • 上一篇:大理大學的學前教師是什麽內容?
  • 下一篇:如何看待「飯圈文化亂象」?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