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並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從目前情況看,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主要有三種類型:
1,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國家制定相關法律時,壹般明確授權地方立法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進壹步明確法律的內容、範圍、權利和義務,使法律更加具體、明確,有針對性地解決地方的特殊問題。
2、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這種授權立法的內容壹般是中央立法的事情,但由於調整的社會關系只涉及全國部分地區的特殊問題,因此將這壹立法權下放給地方政府是合適的。例如,7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二款規定:“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可以延長辦案期限,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3、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原則和精神,結合本行政區域和地方立法的實際需要。這其實比地方立法先行了壹步。
雖然省、自治區、直轄市、省會城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但從實際情況看,大多數地方性法規是由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人大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是在常委會主持下起草的。因此,地方立法工作主要由常委會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