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規由具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只能設置查封、扣押財物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強制是法律設定的。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地方性法規,即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批準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不能到達全國,只在局部地區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是最大的法源,包括壹般地方性法規和特殊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的調整對象僅限於行政管理領域的壹些特殊的、局部的、特定的問題。省、直轄市、省轄市和國務院批準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不得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地方性法規由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設區的市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確定。 所轄設區的市的立法需要和立法能力,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明確各部、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壹領導各部、各委員會的工作,領導不屬於各部、各委員會的國家行政工作;
(四)統壹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國家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城鄉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外交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