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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責任有幾種類型。

法律解析:《合同法》(2021、1廢止)第四十二條規定,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惡意協商訂立合同;(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在這裏的(1)和(2)中規定,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談判,或者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含義是指以訂立合同為形式,以惡意協商或故意隱瞞為手段,其真實目的是損害對方利益。這種行為已經超越了合同本身,實際上是壹種欺詐,是壹種侵權行為。這裏法律的目的是,從對方的角度來看,損害是基於惡意壹方的信賴,對方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害。當合同因對方欺詐而不能訂立時,賦予善意當事人締約過失責任的請求權,有利於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利益。這裏的規定其實是故意損害對方信賴利益的民事責任。第(三)項規定,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基於誠信原則和當事人之間的締約關系產生諸如合作、通知、照顧、保護、忠誠等附隨義務的事實。當事人壹方違反附隨義務,導致締約關系破壞,損害對方信賴利益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裏規定的是現在的締約過失責任,即因過失造成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及其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五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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