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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釋對格式條款理解的爭議?

根據《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說明。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或者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采用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的原則和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的原則。

解釋采用不利於提供格式的條款的原則是由於:

格式條款是提供方事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沒有征求對方的意見;普通消費者很少關註這類條款,不知道它們的存在;這類條款的提供者出於某種目的,往往不希望對方關註和理解這類條款,在合同中把這類條款寫得很長,字體很小,不容易讀懂,或者雖然能讀懂,但文字難以理解或者故意把條款寫得模棱兩可。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每壹方當事人的經歷和理解能力不同,每壹份合同的客觀環境和背景不同,對合同條款產生爭議是不可避免的。在這種情況下,格式條款的提供者自然傾向於利用自己的優勢將格式條款解讀為對自己有利,從而使對方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法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基於誠實信用和合同正義原則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的解釋,以防止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利用格式條款欺詐對方,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從而實現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

解釋非標準條款優於標準條款的原則,因為:

標準條款是其提供者在未與另壹方協商的情況下單方面擬定的,而非標準條款是合同雙方相互協商的結果;格式條款在合同簽訂前已由供應商擬定,非格式條款在合同簽訂期間由雙方約定。從時間上看,非格式條款的約定晚於格式條款的約定;壹般來說,格式條款只有在雙方意思表示壹致的情況下才能成為合同的正式內容。合同當事人可以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而非格式條款可以是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的壹種形式;雖然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必須引起對方對格式條款的註意,但這種註意往往不夠合理,不足以引起壹般相對人的註意。比如,壹些商家往往采用“公開張貼公告”的形式,而不是“單獨提請註意”,張貼的公告不足以引起消費者的註意。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從法律上推定消費者已經同意了格式條款。

當合同發生爭議時,對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的理解就存在問題。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采用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的原則。總之,當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只能實行“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的解釋原則。“非格式條款優於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可以更好地從法律解釋上規定合同的格式條款,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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