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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100字至200字,附評論。

案情簡介

被告人胡建,息縣財政局幹部,自2004年6月8日起任息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股長。2008年2月8日,65438,被告人胡建利用職務之便,將隰縣陳孔村至G106國道建設項目55.8萬元中的7.8萬元扣為工程驗收質量保證金。同日,被告人胡建未將該78000元存入單位賬戶,而是以個人名義存入建設銀行西鹹支行;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建將錢款挪用於他人承包的宿舍工程進行營利活動。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向公路工程承包負責人陸某支付款項78000元。2009年7月初,息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息縣財政局相關基建工程賬目時,發現了挪用公款罪。

裁判分

被告人胡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用於自己的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我省標準為2萬元至15萬元),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從本案事實來看,被告人胡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案發前已全部退還,未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犯罪情節輕微。從調查到審判,他本人壹直在坦白懺悔。根據上述情況,判決如下:被告人胡建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爭議點

被告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法理分析

我國刑法在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貪汙罪論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歸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在這裏,刑法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種情形。第壹,進行非法活動是為了個人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挪用公款的數額沒有要求。只要挪用到個人,進行違法活動,就構成挪用公款罪。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數額“較大”,但不要求挪用公款的時間長短。第三種是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沒有還。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需要從事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本案中,被告人胡建挪用工程質量保證金78000元,後將該款項挪用於其與他人合夥承包的宿舍工程進行營利活動,屬於上述第二種情況。

本罪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在壹定程度上違反了國家財務管理制度。侵占罪的直接客體是公款使用權。本案中,工程質量保證金7.8萬元是撥付給息縣小惠店鎮陳孔村至G106國道公路建設項目的保證金,屬於公款,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體。就犯罪主體而言,被告人胡建系息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股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本罪主體。主觀上講是故意將錢存入自己的賬戶,主觀上是故意。客觀上,該罪符合上述挪用公款罪的第二種情形。

據此,胡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用於自己的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已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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