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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版權的二次開發

要看對方有沒有修改的權利。如果有,可以重新開發,但是仍然不能委托二次開發軟件的著作權。

這裏有壹個案例:

最近遇到壹個案例,覺得很有意思。我可以和妳分享。

案例描述:A公司從B公司購買了版權歸B公司所有的計算機軟件M,使用幾年後需要升級,於是找到B公司原技術人員離職後在外成立的C公司,簽訂了軟件升級開發合同。B公司發現後,起訴C公司侵權,C公司答辯稱A公司合法擁有軟件M,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享有二次開發權。

觀點是:本案中,C公司侵犯了A公司軟件著作權中的修改權..

C公司律師引用的辯護法律條款如下——2002年《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

第十六條軟件正版化的權利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根據使用需要將軟件裝入計算機和其他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設備中;

(2)制作備份拷貝以防止拷貝被損壞。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這些備份副本提供給他人使用,當所有者失去合法副本的所有權時,應負責銷毀備份副本;

(三)為在實際計算機應用環境中使用軟件或者改進其功能和性能,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將修改後的軟件提供給任何第三方。

其實,我們看壹部法律,就要仔細分析它的法理,才能正確理解立法的本意,從而正確理解法律。著作權法和軟件保護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在“保護”著作權人合法權利的基礎上鼓勵創新和技術進步,其核心是通過“保護”促進技術進步。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A公司確實有權對M軟件合法擁有的復制品進行再開發,但應解釋為該權利是壹種具有約束力的權利。從法律上,我們可以知道軟件的合法拷貝的所有者可以對軟件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很明顯,這種合法的二次開發行為有兩個約束。第壹是權利只屬於軟件合法復制品的所有者,第二是二次開發行為只能針對合法復制品進行。法律並沒有規定修改權可以通過分授權的方式使用,而這種法律本身就是在著作權的範圍之外對軟件的合法復制品的擁有者給予必要的有限授權,所以這種授權本身必然是限制性的,所以不能用擴大的法律方式來解釋,也就是說,對軟件進行必要的修改的執行者只能是軟件的合法復制品的擁有者。

具體到本案,A公司的二次開發權可以且只能由A公司自己實施,可以且只能在A公司合法購買並擁有的M軟件的復制品上使用..A公司所擁有的二次開發權不能延伸至第三方公司,因此C公司的行為不可避免地侵犯了B公司軟件的修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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