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相關法律對合法分包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其承包的部分工作委托給第三人。第三人應當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分包給第三方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包給第三方。”同時,《建築法》第二十九條進壹步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除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在總承包的情況下,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總承包合同的規定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按分包合同的規定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就分包工程向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
2.分包工程由發包人指定的,總承包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包人應當承擔過錯責任:1。提供的設計有缺陷;2、提供或者指定采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3、直接指定分包商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也就是說,在發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的情況下,發包人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此時,總承包方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可以概括為:如果發包人指定分包人,分包工程出現質量問題,首先分包人要承擔責任,其次發包人要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最後,如果總承包方沒有過錯,那麽他可以不承擔責任,如果他有過錯,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既然總承包方收取了壹定的管理費,如果總承包方沒有履行約定的管理義務,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至於發包人、總承包人、分包人的責任劃分,要根據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