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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形式及其效力水平

第壹,法律的形式

法律的形式是指法律創造的方式和外在表現形式。它包括四層含義:

(1)制定法律規範的機關的性質和級別

(2)法律規範的外在表現形式

(3)法律規範的有效性水平

(4)法律規範的區域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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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

下列事項只能由法律制定:(1)國家主權事項;(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四)罪與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基本稅收制度;(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和征用;(8)基本民事制度;(九)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10)訴訟仲裁系統;(11)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

(4)地方性法規

1)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

(六)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二,法律的效力水平

憲法至高無上

(二)上級方法優於下級方法。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同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效力高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部門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應當在各自權限內實施。?

(3)特別法優於壹般法。

新法律優於舊法律。

(五)特殊情況需要由有關機關決定的。

(六)備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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