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系中,判例法是主要的法律淵源。法官屬於“文化巨人”,或者被稱為“慈父般的人物”。英美法系有很多顯赫的名字基本屬於法官,比如科克、曼斯菲爾德、馬歇爾、霍姆斯、斯托裏、卡多佐等。可以說,普通法是在法官手中誕生和成長的,他們從壹個又壹個案例中獲得其原則,建立了完整的法律體系,並在裁判相關案件時通過判例約束後來的法官。它們有“立法功能”,法官的判例有。生活在普通法系國家的人們對法官的工作和職業有著極大的尊重和信任。在訴訟中,法官居中裁判,主導訴訟程序的走向。訴訟就像法律打架,雙方完全平等。法官的職責,按照丹寧勛爵的說法,就是在我國形成的審判體系中,法官對各方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聽證和裁決,而不是代表全社會進行調查或核實。因此,法官不得在訴訟中傳喚他認為能夠澄清事實的證人。法官只能傳喚訴訟雙方邀請的證人。同樣,律師應該輪流詢問證人,而不是法官,以免顯得法官偏袒。而且律師要盡可能完整有力地解釋案情,不要粗暴地打斷律師的談話,以免影響其辯護的效果。法官的職責是聽取證詞。.....如果他超越了這個界限,就等於卸下了法官的責任,扮演了律師的角色。在這種法系的國家,法官壹般從律師中選拔。例如,在英國,除了治安法官之外,所有法官都有至少七年的出庭律師經驗。法官等級森嚴,人們很少見到年輕法官。40歲之前被任命為法官的情況很少。壹旦被任命為法官,法官們清楚地意識到,這是他們經歷了各種嚴酷的考試和考察而取得的輝煌成就,是他們人生中早該取得的成就。
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的主要來源是成文法,即立法機關頒布的成文法。他們普遍認為,法官只要最大限度地將事實和法律完美結合,就能實現公平正義。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法官的任務是不折不扣地適用法律,壹步壹步地判決案件。法官解釋法律的權力受到嚴格限制,以防止法律“可能的變形”。至於法律本身是否真正體現了正義,是“良法”還是“惡法”,是否有助於解決糾紛,都不是法官應該關註的事情。可見,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典往往很多,留給法官自由解釋的空間很小,法官判例也沒有得到個人的烙印和重視。美國學者梅裏曼形象地描述了民法體系中法官的形象:“法官只是壹個工匠。除了非常特殊的案件,他只出庭解決各種糾紛。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中尋找明顯的法律後果。他們的作用只是找到這壹正確的法律規定,並將該規定與事實聯系起來..................................................................................................................................................................................................................................................................................................................................................與英美法系的法官不同,大陸法系的法官很難在職業生涯中成名。”簡而言之,民法體系的司法工作是壹種官僚職業;法官是工作人員,是公仆;司法機構的作用是狹隘的、機械的和沒有創造性的。"法官是"履行重要但基本上非創造性職能的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