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是指國務院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僅次於法律的行政法規。
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的,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的法律規範的形式。其效力等級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通常,對規範性文件的理解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廣義的規範性文件壹般是指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制定的屬於法律範疇的立法性文件(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總和。狹義的規範性文件壹般是指法律範圍之外的其他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這類非立法性文件是由各級黨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企事業單位、法院、檢察院等多個主體制定的。所以法律、法規、規章都是規範性文件。
根據《立法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規範性文件的效力等級如下:
1,憲法的效力高於法律、法規和規章。
2、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3.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4.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同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5.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6.部門規章的效力和地方性法規的效力沒有區別。如果兩者有沖突,國務院會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地方性法規;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定(《立法法》第八十六條)。
7.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其效力與本行政區域內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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