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壹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合理利用土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於1998年4月1988日通過。
第二條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65438+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0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通過。
第六條憲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的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私畜。”修改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各種形式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的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私畜。"
1999 3月15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憲法第十五條第八條第壹款:“農村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私畜。”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人民的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私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