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99 1079次會議,
1999 10 8、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本罪定罪處罰:
1,聚眾圍攻、沖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生產、管理、教學、科研秩序;
2.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或者組織其成員或者他人聚眾圍攻、沖擊、哄搶公共場所和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3.拒不接受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恢復或者建立其他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4.煽動、欺騙、組織會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5.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組織標識;
6、其他損害國家法律,實施上述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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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處罰的理由
犯組織、利用教堂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情節。這裏的情況特別嚴重。根據《解釋(壹)》第二條第二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或發展會員;
2.與境外機構、組織和人員勾結進行邪教活動;
3、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宣揚邪教內容的出版物和印制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百度百科——組織、利用宗教教派、邪教,利用迷信破壞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