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判斷的維度不同。法律價值判斷,明顯帶有個人印記,主觀性很強。甚至可以說,與主體的情緒、情感、態度、興趣和需要無關或者是中立的判斷,不能稱為價值判斷。相反,就法律事實判斷而言,其目的是實現對真實法律的客觀認識。所以,無論是理解的過程,還是理解的結果,在理解問題的幹預中,都要盡可能排除自己的情緒、情感、態度等主觀因素,盡可能做到“情緒中立”或“價值中立”。只有這樣的研究結果才是科學可信的。
第三,判斷的方法不同。法律價值判斷是壹種規範性判斷的方式,關註的是法律應該是什麽樣的,什麽樣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會的終極理想。換句話說,在判斷法律價值時,雖然不排斥對現實法律問題的分析,但現實法律只是價值判斷的“目標”,其基本目的是延伸“應然”的法律狀態和法律理想。但法律事實的判斷是壹種描述性的判斷,其主要任務是客觀地確定真實法律制度的真實面目,是典型的“真實”判斷。
第四,判斷的真實性不同。法律價值判斷的真實性取決於主客體價值關系的契合程度。換句話說,就法的價值而言,它必須經過“歷時性”的檢驗,社會會進行選擇和取舍。比如中國古代儒家認為“物非均壹,物有情”,所以把“等級”作為穩定社會的主要價值。然而,在當今社會,“平等”已經成為人們的基本追求和良性社會的標誌,所以“等級”作為壹種價值顯然是虛假的。但事實判斷則不同,事實判斷的真實性主要在於是否符合對象的真實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