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道德應該相輔相成,而不是互相排斥。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條件聯系和必然區別的結合,二者缺壹不可。
關於法律與道德之間是否存在本質聯系,二戰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代表哈特和自然法學派代表富勒分別提出了核心命題:
哈特的主張是法律和道德是分離的,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側重於實在法;富勒的命題是,法律本身必須包含內在的道德,法律是受規則支配的有目的的事業,著眼於法律的應然狀態。
關於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已經爭論了十多年。分析學派認為法律的本質是“權威制定”,即法律的可預見性,而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的本質是“社會有效性”,即法律的可接受性。
擴展數據:
當法律憑借國家的強制力獲得社會的主導地位時,其自身的合法性往往被預設為不言自明的前提;雖然法律已經成為判斷我們和他人的行為是否正當的標準,但其監管能力和社會接受度並沒有人們想象的那麽高。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判處法定刑以下的刑罰。我覺得這個法律是為了平衡法與理的原則。
法律無非是人情,法官嚴格執法是對的,但我們也要清醒地認識到,法律不是壹成不變的,需要通過無數這樣的疑難案件來評估,最終會被修改、進化得更完善、更“人”;經得起時代的考驗和輿論的監督。司法不會無原則地遷就民意,但也不會無視甚至辜負民意。
司法和輿論不是對立的,而是殊途同歸:讓有罪的受到懲罰,讓無辜的不受委屈,讓強者梁不敢胡作非為,讓弱者獲得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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