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漢語中,人們常常將“普通法”稱為“普通法”、“習慣法”、“不成文法”、“判例法”,甚至有時在某種語境中被視為“事實上”的同義詞——比如“習慣法婚姻”被視為“事實婚姻”,“習慣法妻子”被視為“事實妻子”。嚴格來說,上述說法大多是人們對“普通法”的解釋,而非翻譯。其中只有“普通法”可以算作翻譯。
“普通法”翻譯成“普通法”看似已經“成立”,但準確嗎?在它在讀者中“成立”之前,沒有討論的實際意義。
形容詞“共同”有七種定義:* *相同、普通、庸俗、低劣、(數值)* * *共同、(語言上)共同、(庸俗)共同。據此,“普通法”翻譯成“普通法”在詞典中是有據可查的。但是字典裏不是有七種定義嗎?這裏的“普通法”翻譯顯然采用了第二種解釋。但是,這樣對嗎?能否取另壹種意思,比如第壹種解釋,翻譯成“* * *隨法”?為什麽“共同市場”翻譯成“* * *同壹市場”而不是“普通市場”?
這就涉及到翻譯中壹個“具體詞具體定義——具體詞具體翻譯”的原則。說得更具體壹點:復合詞“普通法”中“共同”壹詞的具體含義是什麽?是“普通”還是“* * *壹樣”?請看以下語錄就知道了:
1.
……普通法本身有許多歷史淵源,這些淵源在被征服之前就體現在當地習俗中。諾曼征服的獨特貢獻是將這些地方習俗統壹到壹個為所有人所共有的法律體系中,因此被稱為“普通法”。
——沃克& amp沃克,《英國法律制度》,倫敦l976年版,英國法律制度,倫敦l976年版,第3頁
2.
普通法之所以被稱為普通法,是因為它普遍適用於整個英格蘭王國。
——妳與法律,讀者文摘協會股份有限公司,
由此可見,英國普通法的特點是區別於前英國各種不統壹的習慣,使其在全國範圍內統壹適用。所以“普通法”的中文翻譯顯然不如“普通法”的原意——即使翻譯成“普遍法”,也可能比“普通法”略勝壹籌。
從“普通法”翻譯“普通法”的另壹個嚴重缺點在於其模糊性——“普通法”可能被誤解為另壹個法律概念“特別法”的對立概念。由此產生的體驗是:
A.法律翻譯要求譯者不僅要精通語言,還要精通比較法。
B.規約性只是翻譯的規律之壹,絕不能把它當作翻譯的原則,更不能容忍它成為翻譯中實事求是、尊重科學、遵從真理、從善如流的絆腳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