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根據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經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經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也可以核發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其次,有執照的零售商必須從當地煙草公司進貨,並在當地銷售香煙。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51號)第三十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從事國內或者國外卷煙零售業務,從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註明的本地煙草批發企業進貨。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從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並接受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超出其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向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進貨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壹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