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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不構成受賄罪,但斡旋受賄是受賄的壹種形式。

刑法第388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

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形成的便利條件,

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

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但A構成介紹賄賂罪。

刑法第392條介紹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賄人在被起訴前介紹了受賄情況,可能

為了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2.如甲方聲明在立案前已返還乙方3萬元,剩余5萬元中的2萬元作為活動費用給丙方。

這屬於A的坦白,屬於酌定情節的壹種,也影響了最終的量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是否定罪,要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我不認為這是嚴重的犯罪。畢竟對社會危害較小。我個人預測我可能會被判緩刑。

補充:

1,壹個行為的定性,我覺得是八萬。事實上,他當初接受的8萬元並沒有觸犯刑法。其實是合同行為,是民事行為,但因為內容違法,民事行為也無效。

但隨後A的行為構成了犯罪。他沒有直接利用職務和社會地位形成的便利要求C為其親屬辦事,故不構成受賄罪。

但是,A基於交情讓C給親戚辦事,後來給了C三萬塊錢。其實我開始考慮A構成了行賄罪和受賄罪。

但A受賄的目的和原因都是因為他給親戚打工,涉及的錢都是親戚出的。實際上,A只起到介紹人或者中介的作用。因此,我認為A參與了介紹賄賂。

引入行賄罪,並不要求賄賂的具體數額,但涉案金額會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予以考慮。

這是我對定罪的理解。

2.如果甲方承擔了保護丙方的所有責任,其實是壹種包庇行為。情節嚴重的,將構成包庇犯罪。不僅不能承擔全部責任,反而會加重自己的罪惡感。建議妳三思而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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