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相關消費的若幹規定》。
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從事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
第四條限制消費措施壹般由申請執行人書面提出,人民法院審查後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限、項目和法律後果。
第六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在有關媒體上發布公告。
第七條公告限制消費令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申請在媒體上發布公告的,應當預交公告費。
第八條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業務需要,從事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