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內容上,法律規則的規定明確具體,重點是主體行為的* * *性質和各種條件(情況);其具體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適用中的“自由裁量權”。相比之下,法律原則的要求是籠統和模糊的,它沒有預先設定明確和具體的假設,更不用說設定了明確的法律後果。它只是對行為或判斷設定了壹些壹般性的要求或標準,而沒有直接講如何實現或達到這些要求或標準,所以在適用時有較大的空間供法官靈活選擇和適用。
(2)在適用範圍上,法律規則因其具體內容而只適用於某壹類行為。但是,法律原則對於人的行為及其條件具有更大的覆蓋面和抽象性。它們是從社會生活或社會關系中總結出來的對某壹種行為、某壹法律部門乃至整個法律體系的共同價值規範,具有宏觀指導作用,其適用範圍比法律規則更廣。
(3)在適用方式上,法律規則以非此即彼的方式適用於案件:如果壹項規則所規定的事實成立或者該規則有效,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該規則提供的解決方案;或者該規則無效,在這種情況下,該規則對裁決沒有影響。法律原則的適用是不同的。它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適用於案件,因為不同的法律原則有不同的“長處”,這些不同的甚至相互沖突的原則可以儲存在壹部法律中。當兩個原則在具體案件中發生沖突時,法官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關背景權衡不同的原則。強度較高的原則對案件的裁決有指導作用,但另壹個原則並不是無效的或者被排除在法律體系之外,因為在另壹種情況下,兩個原則之間的強度關系可能發生變化。
(4)從功能上看,法律規則比法律原則更明顯,即與原則相比,法官更不容易偏離規則而做出決定。因此,可以說法律規則構成了法律體系的壹個硬部分。沒有規則,法律體系缺乏硬度。另壹方面,法律原則也是法律制度和規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是法律規則的來源和基礎;它們可以協調法律體系中規則之間的矛盾,彌補法律規則的缺陷和局限性,甚至可以直接作為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據;同時,法律原則通過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引導,既能保證個案的個體正義,避免剛性適用法律規則可能導致的實體不公,又能使法律體系具有壹定的彈性張力,更大程度上保持法律規則的穩定和穩固。總之,在法律原則的支持下,法律制度可以比制度的所有規則更具剛性和適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