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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查程序

法律分析:審判實踐中,再審案件的申訴審查程序與再審程序沒有嚴格分離,容易導致再審案件中立案庭與審判監督庭職責劃分不清。有的法院將案件的申訴復查和再審合二為壹,將申訴復查程序納入再審程序。要真正落實再審案件的審審分離原則,必須明確申訴審查程序與再審程序的聯系與區別,理順二者的關系。

上訴審程序與再審案件上訴審程序與再審審判程序既有聯系又有嚴格區別。上訴審是指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在當事人上訴、有關機關指派或者法院本身認為確有錯誤的情況下,由法院立案審查,決定駁回上訴或者決定再審的壹種審判監督程序。這個階段稱為申訴復查階段,采用的程序是申訴復查程序。再審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據審判監督程序和原壹、二審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並作出維持、撤銷、變更原判決等新的處理結果的程序。二者的聯系表現在,兩者都屬於審判監督性質,兩個程序相互聯系,不可分割。事實上,任何再審程序都需要經過申訴審查程序,除了上級法院的命令和檢察院的抗訴導致的再審。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申訴審查程序是再審程序的前提,再審程序是申訴審查程序的延伸和歸宿。這兩個程序雖然聯系緊密,但還是有很大的區別。

具體表現為:壹是兩個程序依據不同。申訴復查程序是根據當事人和其他組織、個人的申訴,由有關機關指派,上級法院指派,法院決定進行復查。再審程序以檢察院抗訴、上級法院指令再審、本院決定再審為基礎。也就是說,除了抗訴再審和裁定再審之外,上訴再審程序的終結才是再審程序的起點。

第二,兩個計劃的任務和目的不同。申訴審查的任務是審查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調解書的有效性、合法性,是否有錯誤,最終決定是否駁回申訴或者決定再審。再審案件的任務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和原壹、二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再次審判,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判的新判決。上訴審程序是解決決定是否再審的程序問題,再審程序是解決重新判決的實體問題。

第三,兩個程序的審判組織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決定再審的案件,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即再審程序中的審判組織是另行組成的合議庭。但我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明確由哪個司法機關審理申訴審查的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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