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緩刑的條件:
1.犯罪分子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原判附條件不執行的特點決定了緩刑只能適用於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犯罪的嚴重程度與對犯罪分子所判處刑罰的輕重相適應。我國刑法典之所以規定緩刑的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因為這些犯罪被列為較輕的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
2.根據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會再次危害社會。這是緩刑的根本條件。也就是說,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者短期徒刑,但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能表明不會再被拘留或者危害社會,不能緩刑;
3.罪犯不是慣犯。累犯具有持續性、主觀性和惡性,有再犯的危險。適用緩刑很難防止再犯。因此,即使累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兩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本法第壹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變更管轄的,從變更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