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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撤銷勞動仲裁裁決嗎?

2.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仲裁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仍以爭議雙方為當事人,不得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也不得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以上兩項內容是基層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解決1988國有企業與私營企業勞動爭議案件的綱領性指導性文件,是當時沒有相應法律情況下解決糾紛的唯壹選擇。20年過去了,仍然有壹些基層法院作為判決依據,這已經成為壹個值得關註的大問題。最高法院的批復和司法解釋不盡相同,總體指導意見或具體案例的解決方法存在差異。受當時社會制度的限制,最高法院法官堅持國家幹預人民處分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要求司法機關維護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威。具體來說,在對第二條的答復中,“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不得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這與後來制定的民事訴訟法不壹致,與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壹項、第二項“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維持判決”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直接沖突。目前,壹些律師在不服勞動仲裁訴訟時,故意回避“撤銷”、“維持”等字眼,代之以請求駁回勞動仲裁申訴,是避免這種答復後遺癥的壹種表現。《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函》的復函早就應該明令廢止了。而是最高法院2001《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裁定仲裁內容不屬於法院受理範圍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生效後人民法院允許撤訴或者駁回起訴的解釋》第三條“因主體資格錯誤或者仲裁裁決確定的仲裁裁決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的,人民法院。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均已廢止,請求內容按壹般邏輯分析無效,沒有理由不使答復無效。從字面上看,“判決、裁定、調解書中不應包括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規範的是對法院裁定法律文書書面內容的要求,即法律文書中不得使用“撤銷”或“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這不是給訴訟當事人的規定。即使訴訟當事人在1988的訴訟請求中含有“撤銷”或者“維持”字樣,法院也不能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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