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對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以下簡稱“執業證書”)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律師工作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憑證。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是律師事務所依法設立和執業的有效憑證。
第三條律師執業證書包括專職和兼職律師的《律師執業證書》和港澳臺居民在內地執業的《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包括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和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律師事務所(含律師事務所分所,下同)的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內容、規格、式樣和證書編號的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壹制作。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制作執業證書時,應當印制執業證書的編號。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頒發、註銷、換發或者補發執業證書時,應當登記執業證書的編號。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交申請報告,並報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頒發和使用情況統計表》及相關登記表。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或者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證書。執業證書應當加蓋發證機關的印章。
第七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執業證書,不得塗改、塗改、抵押、出借、出租或者故意損毀。
第八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使用執業證書。律師執業時應當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應當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在執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執業證書復印件用於查驗。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變更審核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變更決定之日起10日內,為申請人換發新的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組織形式、住所等事項的,變更審核或者備案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備案決定之日起10日內,為該律師事務所辦理執業證書變更登記或者換發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