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三十六條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經公證的以支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在立案期間),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或者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申請復核。公證書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公證書並予以公告,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處應當予以更正。
第四十條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擴展數據
公證文書註意事項:
(1)公證書註明的文件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2)公證書不得塗改、翻挖或修改,並加蓋公證處校對章。
(3)公證書應當使用中文。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除涉外公證事項外,可以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4)根據當事人的需要或要求,公證書可以附有外文譯本。
(5)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書自批準人批準之日起生效。批準人的批準日期為證書的簽發日期。
(6)公證書需要領事認證的,由公證處送有關部門認證,並收取認證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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