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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間諜法》中提到的間諜行為包括

下列行為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所指的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實施的,或者是受他人指使、資助的,或者是境內機構、組織和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相勾結實施的:

1.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進行的危害中國人民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

3.為間諜組織招募人員;

四、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信息的;

5.指示敵人攻擊目標;

六、其他間諜活動。

根據相關法律,經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用於間諜活動的工具和其他財產,以及用於資助間諜活動的資金、場所和物資。

根據反間諜工作的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於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測試。

明知他人實施間諜活動,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第三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人,以及非法持有、使用間諜專用器材的人的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沒收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和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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