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壹)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二、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反壟斷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研究制定相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對整體市場競爭狀況的調查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三)制定並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三、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或者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
(五)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4.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壹)用於改進技術、研究和開發新產品;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壹產品規格和標準或實行專業分工;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的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的競爭力;
(四)實現節能、環保、救災等社會利益;
(五)由於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嚴重下滑或明顯生產過剩;
(六)保護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合法利益;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壹)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交易對手只能與其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交易;
(五)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對同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區別對待;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六、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基於以下因素:
(壹)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和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
(二)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經營者的財務和技術條件;
(四)交易中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度;
(六)與確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法律依據:
反壟斷法
第十三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或者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
(五)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