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1,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2.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法律客觀性:
經營者集中的含義和表現形式:本法第20條通過列舉的方式限制經營者集中。“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壹)經營者合並;(二)壹個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三)壹個經營者通過合同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四)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是指具有行政權力的政府機關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各種行為。1.主題。這裏的行政機關是指除國務院以外的任何政府機關。2.行為及其要素。(1)區域封鎖。我國《反壟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了三種形式的地區封鎖:壹是限制地區之間商品的自由流通。這包括行政機關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的以下五種行為:壹是對外地商品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二是對外地商品設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三是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第四,設立檢查站或采取其他方式阻止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運出;五是其他阻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第二,排除或者限制投標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投標人不得串通投標,擡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人和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第三,排斥或限制外資或設立分支機構。(2)強制交易。《反壟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其指定的經營者經營、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三)強迫經營者實施危害競爭的壟斷行為。(四)制定限制競爭的行政法規和行政命令。3.法律責任。《反壟斷法》第565438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本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銷售劣質、高價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