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罪犯在看守所執行刑罰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對看守所執行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看守所執行刑罰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成年、未成年罪犯,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滿三個月的,由看守所執行。被判處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執行。
第三條看守所應當設立專門的監區或者監室監管罪犯。監區和監室應當設在看守所的警戒圍欄內。
第四條看守所管理罪犯應當堅持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與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五條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享有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和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罪犯應當遵守看守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規定參加勞動。
第六條看守所應當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為罪犯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看守所要求罪犯減刑、假釋,或者辦理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可能存在以權謀財影響公正執法的因素,應當依法嚴格審批。
第八條看守所依法執行刑罰,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五十條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公安機關需要設立看守所時,應當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備案,設立看守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報各部委(局)公安局備案。第三條縣(旗、市)看守所民警人數壹般不少於12人。如果月均關押人數超過100人,中等城市的看守所壹般分別配備15%和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