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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權的性質是什麽?

1.在某些情況下,國家或集體也可以是典當人,但只能是繼承人,不能是原典當人。

典當人(公民個人)將典當行的房屋贈與、遺贈給國家或者集體的,國家或者集體成為典當人。此時典權關系的主體發生了變化。房屋典權是不動產物權,不同於以動產為標的物的質押、典當關系。

2.房屋抵押權是他物權。

房屋典權是抵押權人在出典人所有的房屋中取得的壹種權利,是房屋所有權各種權力分離的結果,即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分離。因此,房屋典權是以抵押權人對典權房屋的占有為基礎的。至於是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當鋪老板並不喪失當鋪老板房屋的所有權。因此,房屋抵押權是壹種他物權。房屋的抵押權不同於帶有回購條款的房屋買賣。在房屋典權中,典當人在壹定條件下可以贖回典當人的房屋,但這是在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轉移的情況下進行的。如果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給典當行,典當行不能贖回房屋。附回購條款的房屋買賣,是買賣雙方在購房合同中附加的出賣人可以在房屋到期時回購房屋的特殊約定。根據這壹約定,出賣人可以在壹定期限後以收到的價款或者約定的價款回購已售出的房屋。這種回購是在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時進行的。

3.抵押權是用益物權。

傳統民法對房屋典權是用益物權、擔保權還是兼具用益和擔保功能的特殊物權頗有爭議。我國學者也主張抵押權是用益物權。因為,“典權的目的是使用典當的房屋並取得收益,即取得典當房屋的使用價值,而不是房屋的交換價值。擔保物權的目的是擔保債權的償還,並取得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因此,房屋典權是用益物權而非擔保權,典權是壹項獨立的財產權,不以其他權利的存在為基礎。典當行與典當人之間,只有典權關系,沒有債權關系。當鋪老板雖然獲得了標準價,但並不是借貨,而是典當行權利的對價。因此,抵押權不能是擔保物權,而只能是用益物權。房屋典權、地上權和地役權等同於用益物權,但使用房屋典權的方式和範圍比其他用益物權廣泛得多。其他用益權僅限於某些目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房屋的性質,為達到有益的目的而做任何事情。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將房屋承包後,可以用於居住、經營、出租、轉讓等。

4.房屋抵押權是壹種固定期限的財產權。

持續壹定期間的物權是固定期限物權。典權只能在壹定期限內存在,所以是固定期限的物權。典權的期限是典權期間,是對回贖權期限的限制。典當期限屆滿前,典當行不得贖回典當人。而在佳能時期。如果當押商到期後在壹定期限內未能贖回當押商,則絕對變賣,當押商獲得當押商的所有權。可見,典當期間屆滿並不壹定導致典權的消滅。在典權關系中,當事人對典權期間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約定期限不能超過法定期限。當事人沒有約定期限的,典當行可以隨時要求回贖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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