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交公證申請
當事人應向主管公證處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個人身份證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2.公證事項的受理
公證處經審查符合公證條件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公證申請。
3.支付公證費
按照公證處提供的收費標準支付公證費。
4.公證事項的審查
公證員受理公證時,必須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發現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補充。公證處也有權對交易雙方進行調查。
5.出具公證書
公證處經審查認為符合公證條件的,應當出具公證書。公證書應按司法部門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法律依據:《公證程序規則》第二條公證機構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範和紀律。
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二)辦理公證的事項和公證書的目的;(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名稱;(四)提交文件的名稱和份數以及相關見證人的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五)申請日期;(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表不能簽名或蓋章的,由其本人按手印。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自然人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身份證明;(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四)申請公證的證明材料,涉及產權關系的,應當提交相關產權證明;(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可以受理: (壹)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二)申請人之間對公證事項沒有爭議;(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範圍;(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範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公證機構對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因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四)項要求而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公證的公證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回執上簽字。
第二十壹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公證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通知的內容、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完成後,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金額不壹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足手續。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定公證人員承辦公證,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公證員回避,發現有《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回避的,公證處應當重新指派其他公證員承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