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向公證機構提交公證申請和個人身份證明,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的提供授權委托書,還需提供需要公證的房屋買賣協議或合同以及公證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2.公證處收到公證申請後,依法及時受理,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回執上簽字。
3.公證申請人應當按照公證機構的規定繳納公證費。
4.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將指派公證員對公證事項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實。
5.公證機構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相關辦證規則規定的,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公證書。
法律依據:公證程序規則
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二)辦理公證的事項和公證書的目的;(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名稱;(四)提交文件的名稱和份數以及相關見證人的姓名、地址和聯系方式;(五)申請日期;(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表不能簽名或蓋章的,由其本人按手印。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自然人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身份證明;(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三)申請公證的文件;(四)申請公證的證明材料,涉及產權關系的,應當提交相關產權證明;(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回執上簽字。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完成後,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金額不壹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足手續。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定公證人員承辦公證,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公證員回避,發現有《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回避的,公證處應當重新指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 (壹)詢問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核實;(2)通過詢問證人進行核實;(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有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有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其他證明材料;(四)通過現場檢查和核實;(5)委托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進行鑒定、檢驗、測試和翻譯。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相關認定規則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相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並及時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