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212條定義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壹十四條租賃期限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出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
第二百壹十五條租賃合同的形式
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壹條租賃物的損失
由於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32條租賃期間不明的處理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租賃物的瑕疵擔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即使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租賃物質量不合格。
第234條同居者的居住權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的,生前與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235條租賃財產的返還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236條租賃續期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未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不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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