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開采,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用破壞性的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非法采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開采礦產品價值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價值在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開采,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開采,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
(三)兩年內因違法采礦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且有違法采礦行為的;
(四)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實施非法采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數額達到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對生態環境造成特別嚴重破壞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