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 (壹)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二)變更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第壹百條駕駛拼裝機動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強制報廢。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銷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銷售金額的罰款,並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理。
第壹百零三條機動車產品國家主管部門未嚴格審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允許不合格的機動車投入生產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的機動車生產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號未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未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導致不合格機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擅自生產、銷售機動車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和配件,可以並處違法產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生產、銷售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生產、銷售改裝機動車的,依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違法行為,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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