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醫療器械;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000元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654.38+0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註冊證》、《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和《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沒收該單位違法行為期間所得, 並處以所得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罰款,並禁止從事醫療器械生產經營活動10年: (壹) (二)未按照註冊或者備案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或者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保持有效運行,影響產品安全有效的; (三)經營和使用無證、過期、失效或者淘汰的醫療器械,或者使用未經依法註冊的醫療器械的;(四)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後拒不召回,或者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或者暫停生產、進口、經營醫療器械後拒不停止生產、進口、經營的;(五)委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企業生產醫療器械,或者對受委托生產企業的生產行為未進行管理的;(六)進口過期、失效、淘汰等舊醫療器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