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碼頭、倉庫、貨場、候船廳、停車場等場所配備消防設備和安全檢查設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保持港區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港口經營人不得拒絕船舶進港躲避臺風、風暴潮或者緊急避險。進港避險的船舶應服從現場指揮。
第三十三條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具備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
第三十四條港口經營人不得允許船舶超出核定等級停靠。
確需超出核定等級靠泊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港口經營人方可靠泊。
第三十五條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管理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旅客緊急疏散救援預案和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港區發生海難、火災和嚴重海洋汙染時,港口經營人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防止事故擴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必要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港口、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采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確保人員和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遇有滯留旅客和積壓貨物堵塞港口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統壹調配港區內的運輸工具、碼頭、倉庫、裝卸設備和人員,疏通港口;港口堵塞嚴重,港口資源配置無法解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調配社會資源疏通港口。
第三十八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管制度,依法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港口經營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港口建設、港口經營等港口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依法及時糾正港口行政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對受理的舉報應當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