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嚴重影響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或者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壹年內滿六個月的,支付勞動者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綜上,辭退屬於單位擁有的權利。無論勞動者在哪裏工作,只要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的條約就必須履行。只要任何壹方違反,都需要承擔違約責任。所以自己的責任必須自己遵守,這也是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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