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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履行檢查職責,未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未予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非法使用或者損毀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粗暴執法,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損害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

(四)未經舉報人同意,泄露舉報人信息,情節嚴重的;

(五)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情節嚴重的;

(六)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未依法交付清單,情節嚴重的;

(七)在實施查封、扣押時,不依法送達清單和查封、扣押決定,情節嚴重的;

(八)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被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以及罰款的;

(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十)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者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第四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不制止從業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或者情節嚴重,或者安排從業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關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縣級市城市管理執法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1998+10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城市管理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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