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賣淫在我國不構成犯罪,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組織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或者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又犯殺人、傷人、強奸、綁架等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者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如何認定允許賣淫的組織數量?
在組織、容留賣淫案件中,組織、容留多人或者多次賣淫是認定情節嚴重甚至特別嚴重的情節之壹。因此,賣淫人數的認定是本案需要查明的重要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賣淫事實的認定有兩種:
1,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收集嫖客的證詞,妓女的證詞,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在收費電腦中找到的賣淫次數記錄或者相關書證。這些證據所證明的賣淫嫖娼事實,在公安起訴意見中往往都有認定,這些事實也是各方最不反對的,這裏就不贅述了。
2.不是當場抓的,也沒有收集當事人的證言。案卷包含妓女的證詞,這些證詞證實了她們在特定時期的大致賣淫次數。犯罪嫌疑人要麽承認,要麽否認具體賣淫次數。賣淫者或犯罪嫌疑人記錄的、被公安機關依法拘留的有關賣淫次數的相關書證證實了具體賣淫次數。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用於存放業務資金的銀行卡查詢清單所反映的存款余額,可以與記錄的犯罪金額相互印證。在這種情況下,公安起訴意見往往得不到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