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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定義是什麽?

《勞動法》並沒有確切界定什麽才算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重大損失”的具體情況要根據公司的規定進壹步理解。用人單位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證明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了“重大損害”。但是,對於損失在多大程度上構成“重大損害”,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壹般認為,雇主在規章制度中對“重大損害”進行量化,並商定“重大損失”的具體數額

壹、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主要情況

(1)員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導致企業損失:如果員工未履行提前告知義務,單純離職,企業無法在短時間內補充人員,或者公司部分重要項目可能因員工不辭而別而無法完成,造成外部商業違約風險,給公司造成間接損失;

(2)員工違反相關約定導致企業損失,如員工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競業限制,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導致企業利潤下降,經濟損失;

(三)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員工職務行為給企業造成的損失主要表現為不按崗位職責履行職責、不履行職責的嚴重過失或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以及用戶所在單位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比如商業銀行的業務經理違反風控規定隨意放貸,造成銀行壞賬。

二、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損失金額由單位確定?

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重大損害的數額,每個地區、行業、單位的收入和規模都不壹樣,所以多少損失才算重大損害,無法確定具體數額。

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第八十七條《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中的“物質損害”由企業內部規則規定,不便於全國統壹解釋。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根據企業的類型、規模和損害程度,確定企業章程規定的“重大損害”。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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