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認定、查處建設工程發包承包違法行為的行政措施。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轉包,但有證據證明其有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除外:
(1)承包人將承包的工程全部轉讓給其他單位(包括母公司在承接建設工程後將承接的工程交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的情況)或個人;
(二)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轉包的名義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未配備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關鍵管理人員,或者配備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有壹人或者多人未與施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未建立勞動工資和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或者配備的項目負責人未組織管理本項目的施工活動,且不能做出合理說明並提供相應證明的;
(4)承包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工程設備或者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被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租賃,或者施工單位不能提供購買、租賃合同、發票等相關證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說明並提供相應證明的;
(5)專業作業承包人承包的範圍為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專業作業承包人收取除支付給承包人的“管理費”以外的全部工程價款;
(六)承包方通過合作、聯營、個體承包等形式或名義,直接或變相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七)專業工程的承包單位不是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但建設單位根據合同約定作為承包單位的除外;
(八)專業工作的承包單位不是工程的承包單位;
(9)施工合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項後將款項轉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法作出合理解釋並提供材料證明的。
兩個以上單位組成聯合體承包工程的,在聯合體分工協議中或者在工程實際實施中約定,聯合體壹方不進行施工或者不組織管理施工活動,向聯合體其他各方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類似費用的,應當認定聯合體壹方將承包的工程分包給聯合體其他各方。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關聯企業:
(壹)無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接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接工程,包括資質低的、資質高的、資質低的、資質相同的;
(三)本辦法第八條第壹款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情形被證明為掛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