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申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對涉及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相關資料進行檢測,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涉及結構安全的項目進行抽樣檢測,並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進行見證抽樣檢測。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檢測機構資質的審批。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檢測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從事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檢測機構資質按其承擔的檢測業務可分為專項檢測機構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機構的資格標準應在附件二中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檢測機構,不得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