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工會開展的勞動法律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設立的合夥組織、基金會等組織,以及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法律監督、依靠群眾、客觀公正、密切配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法律監督工作。
行業(產業)工會和區域性基層工會聯合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業(產業)和本地區工會的法律監督工作。基層工會對本單位實行法律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第六條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定期溝通協商,加強勞動爭議的事前預防和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引導職工依法表達訴求。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代表,完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方工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