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壹項重要制度,對於明確法院和法官的解釋義務範圍和相關法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平等訴訟地位也具有關鍵作用。
我國民事訴訟中解釋義務制度存在的問題有:
1,說明義務的法律規範過低,規定不明確。解釋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壹項重要制度,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對其進行解釋,對於保障民事訴訟的進行和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2.解釋制度的適用範圍太窄。目前,我國釋明制度的適用範圍主要集中在證明、自認、法律行為效力和法律關系判斷等方面。雖然從實體法的相關規定來看,該解釋體系有所拓展,如違約金調整的解釋、法院是否可以不超出訴訟時效進行解釋等。,這對解釋系統的發展具有壹定的意義;
3.缺乏不當解釋的救濟機制。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解釋制度過於簡單,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很差。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和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八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提供證據。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壹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未被另壹方當事人承認或者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和詢問,仍未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對代理人的認可視為對當事人的認可。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的除外;當事人壹方到場但不否認其代理人的認可,視為該方認可。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是在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