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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立案後可以中斷訴訟時效嗎?

□蔡麗娜陸文兵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由於壹定的法定事由,時效期間屆滿無效,時效期間中斷的原因消除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的次數沒有法律限制。只要權利人的行為符合積極行使權利的要求,訴訟時效就可以無限期中斷。在我看來,不立案後的重復舉報行為不能再次中斷訴訟時效。理由如下: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制度設計的限制。《規定》第十五條出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主要適用於“刑事與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從權利人報案的行為推斷其有“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意思表示,進而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公安機關的職權之壹是偵查犯罪。職權的義務特性決定了公安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處理報案。無論立案與否,都要符合法律的實體和程序規定。如果立案,刑事案件進入偵查、公訴審查、審判程序,訴訟時效從主管機關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不予立案的,刑事案件不進入刑事案件辦理程序,訴訟時效從知道不予立案決定立案之日起重新計算。該程序的法律化趨勢決定了訴訟時效只能通過報案中斷壹次,這是時效規定第15條制度設計的內在要求。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表明刑事案件事實不存在,“刑民相交”的狀態不復存在,訴訟時效第十五條缺乏適用的前提,債權人應當通過其他方式中斷訴訟時效。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權利人可以就不立案決定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檢察院法律監督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不能主觀上認為應當立案而客觀上單純報案,否則再次報案的行為不具有立案效力,也不產生再次訴訟時效中斷的後果。第二,對具體行政行為約束力的要求。具體行政行為的約束力是指受具體行政行為約束的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應當遵守和服從該行政行為的壹種法律效力。公安機關對舉報的處理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政行為,是國家機關權威處理的結果。對於同壹事實、同壹當事人、同壹請求,權利人應當受國家機關先行處理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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