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規定》第九條人民警察在緊急情況下,發現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之壹,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壹)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飛機、船舶、火車、機動車輛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車輛,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劫或者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劇毒物品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犯罪或者威脅使用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信、交通、能源、保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迫切危險的;
(六)實施殺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害公民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警衛、看門狗等物體和目標遭受暴力攻擊或者破壞,或者有遭受暴力攻擊或者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八)結夥搶劫或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鬥毆、聚眾鬧事等。,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其他方式無法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壹)罪犯、罪犯聚眾鬧事、暴亂、殺人或者逃跑的;
(十二)搶劫罪犯、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殺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後拒捕或者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物、劇毒等危險物品抗拒抓捕而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不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
(壹)發現犯罪行為人是孕婦、兒童的,使用槍支、爆炸物、毒劇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在人員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險品的場所,除非使用武器制止,否則會產生更嚴重的危害後果。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違法使用警械和武器,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遭受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