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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

這些條件是:

1.受理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依法指定管轄。

2.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特殊原因包括法律原因(如法官全部回避)和事實原因(如自然災害)。

3.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雙方為同壹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中級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兩個人民法院分屬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上級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達成壹致意見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逐步進行。

公安機關指定管轄規定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發生的地點,包括實施犯罪的地點和與犯罪有關的地點,如預備地點、起點地點、經過地點和終點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的地點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客體被侵害地、犯罪所得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和出售地。

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

第十九條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 * *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有特殊情況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在司法實踐中,當管轄不明確、有爭議或不方便時,上級司法機關依法變通,指定下級司法機關管轄。在刑事領域,在調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實際上可能有指定的管轄權。

需要被指定管轄的三種情況是:

1.管轄不明: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無法確定明確的管轄法院,即“無人應管”的情況;

2.有爭議且協商不成:根據法律規定,幾個機關可以同時主管,即“都可以主管也可以不主管”,經協商,尚未確定管轄機關的情況;

3.管理不便:因客觀或緊急情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方式確定案件管轄,如法院所在地發生地震災害,或法院單位集體避免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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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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