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規定的壹大特點是,除了將嚴重刑事案件納入必須錄音錄像的案件範疇外,還根據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案件的爭議事實、社會輿論的關註程度,將部分案件納入必須錄音錄像的案件範疇。比如,將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或者犯罪嫌疑人反偵查能力強或者供述不穩定,翻供可能性較大的案件,納入必須錄音錄像的案件範圍;還包括犯罪嫌疑人不認罪、辯護人可能不認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對案件事實、證據有較大分歧,或者在犯罪中難以分清與犯罪嫌疑人相關責任的案件,納入錄音錄像範疇;引起信訪、輿論炒作、社會影響大、公眾關註度高的案件,列入必須錄音錄像的案件類別。當然,規定也強調在看守所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采取錄音錄像措施,這壹點得到了很好的落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二十三條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錄像應貫穿整個過程,保持完整。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六十六條通過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制作筆錄,予以封存。
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或者網上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或者無法現場、網上提取的,可以通過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理由。
收集和檢索的電子數據足以確保完整性,並且可以用作證據,無需刪除、修改或添加。經審查不能確定真偽,或者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的證明或者作出合理的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副本、復制件,應當附有制作過程和原件、原件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並由制作人、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