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人體健康,保護公共環境,減少吸煙的危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壹)影劇院、歌舞廳、音樂廳、錄像廳、遊藝廳(室);
(二)會議廳(室)、禮堂;
(三)圖書館、檔案館、科技管理、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等室內活動;
(四)托兒所、幼兒園;
(五)中小學校的教室、宿舍和活動室,以及其他學校的室內教學和活動場所;
(六)商店、書店、郵電通信業、金融業的營業(交易)大廳;
(七)醫療機構的掛號區、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八)電梯和公共交通工具、汽車站、港口客運站的候車大廳、售票廳;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有條件的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可以設立吸煙室(區)。
第三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宣傳、教育、文化、新聞等部門應當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本單位內劃定本規定以外的禁止吸煙場所。鼓勵創建先進無煙單位。
第五條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設置統壹的禁煙標誌;
(三)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不得設置吸煙設備和帶有煙草廣告的標誌。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檢查員。
第六條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公民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法行為。
第七條檢查人員應當在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制止吸煙者,並可處以10元罰款。對吸煙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檢查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統壹印制的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和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八條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衛生行政部門對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罰款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壹條拒絕、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督察員應嚴格履行職責,依法管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鎮和街道辦事處可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